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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商洛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8-01-26 14:56:29

商规〔2018〕3——政府办3

各县区人民政府,商洛高新区(商丹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事业机构:

《商洛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1月20日

商洛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这一特殊商品的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花爆竹经营、储存、运输、燃放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负有烟花爆竹安全监管职能的部门、单位和公务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我市对烟花爆竹的批发、零售、储存、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负责许可的部门应当履行许可职责,不得随意降低必须的法定安全条件,并对许可结果负责。

未经依法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市、县政府应建立由安监、公安、工商质监、供销等部门组成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协调工作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县区安监部门委托,负责辖区烟花爆竹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居住区烟花爆竹活动实施安全监督,及时报告、消除烟花爆竹安全隐患。

第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职责:

(一)安监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具体包括:监督烟花爆竹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审查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和发放经营(零售)许可证,组织查处不具备安全经营条件的烟花爆竹单位,按照分级负责原则组织查处烟花爆竹安全生产事故。

(二)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具体包括:许可烟花爆竹运输和确定运输路线,许可焰火晚会燃放,组织销毁、处置废旧和没收的非法烟花爆竹,侦查非法生产、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的刑事案件。

(三)工商质监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管理,监督抽查烟花爆竹质量,依据安监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件,核发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营业执照,并对烟花爆竹市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四)供销部门负责本系统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安全管理和监督。

公安、安监、工商质监、供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组织查处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燃放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县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学校应对学生进行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和安全燃放的宣传工作。

第七条 烟花爆竹经营、运输企业和焰火晚会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

第八条 烟花爆竹经营、运输企业,应当依法对其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安全教育、法治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建立健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制,设立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管理职责。

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由安监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其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考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经营单位推广应用安全新技术,开展安全标准化建设,不断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第九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雇用童工、在校学生、患有精神疾病的人员和法律法规规定不宜从业的人员从事烟花爆竹经营工作。

第十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有歇业、迁址或者变更主要负责人、名称等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发照部门办理注销、变更手续。

第三章 经营安全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经营安全遵循合理布局、总量控制、安全有序、服务社会的原则。

市安监部门根据省安监部门的批发企业布点规划和统一编号,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批发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县区安监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零售经营布点规划与零售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经营分为批发和零售(包括长期经营门市和临时销售网点)。

在全市设立8家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其中市直1家,各县区各设1家;烟花爆竹零售网点按照统一规划、严格控制、合理布局、公开公平的原则设置。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不得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严格控制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置烟花爆竹零售点,不得与居民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零售点烟花爆竹储存最高限量不得超过40箱。

禁止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场所、经营门市和零售网点。

第十三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零售的经营者必须依法取得安监部门核发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或《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者,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到工商质监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安监部门应将许可证发放情况及时通报同级公安、工商质监、供销等部门。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网点应当遵守安全管理规定,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悬挂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按照规定的许可范围、时间、地点和品种销售烟花爆竹。

批发企业的库区应悬挂经营许可证副本。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变造《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第十六条 进入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烟花爆竹(包括焰火燃放活动的烟花爆竹),统一由市直批发企业从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单位采购,粘贴运输封签和防伪标志后,配送到各县区批发企业,各县区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履行向零售单位统一配送的职责,并及时回收零售经营者在许可期满后未销售的烟花爆竹。采购的烟花爆竹,应符合国家的安全质量标准和包装标识的规定,不得采购非法生产的烟花爆竹。

各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和严格执行采购、销售流向登记制度,健全购销档案,并留存两年备查。

第十七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不得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不得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不得销售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必须在本县区烟花爆竹批发企业购进烟花爆竹。

第四章 运输安全

第十八条 经由道路运输进入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烟花爆竹,应当经公安部门许可。

第十九条 本市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向运达地县区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有关材料:

(一)承运人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质证明;

(二)驾驶员、押运员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格证明;

(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明;

(四)托运人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资质证明;

(五)烟花爆竹的购销合同及运输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六)烟花爆竹的产品质量和包装合格证明。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按规定核发《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托运人对提交材料的真实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条 从事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单位和车辆,除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二)不得违反运输许可事项;

(三)运输车辆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四)烟花爆竹的装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五)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不得载人;

(六)运输车辆限速行驶,途中经停必须有专人看守;

(七)出现危险情况应立即采取措施,并报告当地公安部门。

第二十一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邮寄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五章 燃放安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单位、个人对其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行为负责。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并对监护对象燃放烟花爆竹行为负责。

第二十四条 单位、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从本县区有经营许可证的零售网点购买,按照有关规定安全携带和运载。燃放时应按照说明正确安全燃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点燃的烟花爆竹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构

筑物投射;

(二)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和影响交通秩序;

(三)不得在建筑物内、屋顶、阳台燃放或者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四)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十四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护。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国家机关、重要军事设施;

(二)医疗机构、学校、幼儿园;

(三)博物馆和文物保护单位;

(四)商场、旅馆、影剧院、网吧、娱乐等人员密集场所;

(五)车站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机动车停车场;

(六)城市道路、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地下空间;

(七)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销售、使用场所及其外部安全距离区以内;

(八)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

(九)山林等重点防火区;

(十)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

前款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及其周边具体范围,由有关单位设置明显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志,做好有关安全看护工作。

第二十六条 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有关材料:

(一)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

(二)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三)燃放作业方案;

(四)燃放作业单位、作业人员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证明。

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对提交的有关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等级较高的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任何人员均有权对非法生产、经营、运输、储存、携带、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劝阻,或向有关部门举报;安监、公安、工商质监等部门应当受理举报,并对有功人员予以通报表扬。

第三十条 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制品的,由安监部门依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依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由安监部门依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由安监部门依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未经注册登记从事批发、零售烟花爆竹的,由工商质监部门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二)未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

(三)运输车辆没有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四)烟花爆竹的装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

(五)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载人的;

(六)超过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规定时速行驶的;

(七)运输车辆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的;

(八)运达目的地后,未按规定时间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第三十四条 对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依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没收非法携带、邮寄、夹带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依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公安部门可以对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提交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非法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燃放等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安监、公安、工商质监、供销等部门,在安全监督工作中发现单位和个人违法生产、经营、运输、储存、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进行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九条 安监、公安、工商质监、供销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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